付翠英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100083)
一、引言
残疾人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他们在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方面,组织、功能丧失或部分丧失,不能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当残疾人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秩序时,基于人道主义、法律责任能力、法律责任的目的等,对于残疾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给予其不承担法律责任或减免法律责任的优待。
我国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没有规定残疾人法律责任的减免制度,只是散见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等法律中。这些规定在具体适用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在《残疾人保障法》修订之际,是否有必要增加关于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的规定,如何规定,是本文将探讨的问题。
二、国外立法例
国外专门针对残疾人的立法,在现有资料中,未发现有关于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的规定。如美国1990年《残疾人法》、英国1995年《残疾歧视法》、日本2004年《残疾人基本法》、法国2004年《残疾人机会与权利均等、公民权与参与权保障法》、澳大利亚1992年《残疾歧视法》、印度1995年《残疾人(机会均等、权利保障和充分参与)法》、菲律宾1991年《残疾歧视法》以及香港地区《残疾人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国际公约。
关于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问题,各国都是分散在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中。刑事责任的减免规定的最为详细,也有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减免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0条、21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时,由于病理性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不能预见其行为的违法性,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因第20条规定的各项原因,行为人行为时由于认识能力显著减弱,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i]
《西班牙刑法典》第20条第1项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因精神异常或者精神状况暂时改变造成了不能理解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不能按照其理解实施行为”,免除刑事责任。
《芬兰刑法典》第3章第3条第1项规定,精神错乱的人实施的行为,以及因年老或其他类似原因而导致精神有缺陷的人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泰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犯罪时不能辨识其行为之性质或违法性,或因心智缺陷、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自我管制者,不罚。行为人对其行为之性质或违法性,能为部分之辨识或自我管制者,仍应处罚,但法院得减轻其法定刑。[ii]
关于残疾人民事责任减免问题,基本上是针对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所承担责任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27条规定:“在丧失知觉的状况下或者在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精神错乱的状况下加损于他人的人,不对该损害负责任。其以酒精饮料或者类似手段使自己陷于此种暂时状况的,对其在此状况下非法引起的损害,以如同其有过失一样的方式负责人;其没有过错而陷于此状况的,该责任即不发生。”对于不负责任的人致人损害的,该法又出于公平考虑,第829条作出了规定。基本内容是,对于损害不能从加害人那里以及第三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在公平所要求的限度内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的生计以及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需要的金钱的限度内,仍然必须赔偿损害。
《意大利民法典》第2046条规定:“在实施致损行为时,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的人不承担致损行为的后果,除非无行为能力的状况是因其过失导致。”同时,第2047条规定:“损害是由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人导致的,应当由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其不能阻止该行为的除外。”“负有监护义务的人不能赔偿损害的,法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判定致害人给予公平的赔偿。”
《日本民法典》第713条规定:“于心神丧失期间加害于他人者,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因故意或过失致一时心神丧失者,不在此限。”就无能力人不负责任的,该法第714条又规定,对其应予监督的法定义务人,负赔偿责任。但是,监督义务人未怠其义务时,不在此限。
关于残疾人的行政责任规定,《奥地利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行为时知觉发生障碍或精神作用发生病理上之故障,或因心神耗弱,对于行为之禁止不可能辨识或不可能为适当之处理时,其行为不罚。”
《德国违反秩序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实施行为时因病理性精神错乱、深度神志迷乱或弱智或者其他严重的精神变态而无能力认识此系不允许的行为或无能力按此认识行事者,其行为不应受谴责。”
三、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及其特点
针对残疾人刑事责任的减免问题,主要反映在我国刑法典中。《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民法通则》中,主要针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规定。行为能力和残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为能力欠缺的人中有的是残疾人,但残疾人未必是行为能力欠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设有三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关于残疾人行政责任减免的问题,早在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第11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第11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2005年取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开始实施的《治安处罚法》[iii]再次对精神病人、盲人以及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责任减免问题加以规定,且适用条件有所缓和。如前者要求又聋又哑的人只有由于生理缺陷原因违反治安管理的,方不予处罚。而后者则规定,凡是盲人、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都不予处罚,不再附加“生理缺陷原因”。
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26条规定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但尚未对其他残疾人的行政责任减免予以规定。
我国关于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制度规定与外国立法体例相同,都是根据法律责任性质不同分散规定在具体的实体法中。包括刑法、民法通则、治安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等。在具体内容上,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残疾人行政责任的减免基本上是参照了刑事责任减免的规定制定的。
第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减免制度适用的对象限定在精神病人、盲人和又聋又哑的人;民事责任减免针对行为能力欠缺的人。
第三,刑事责任减免的适用条件要求必须是在不能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时所为的犯罪行为。盲人和又聋又哑的人则未加适用条件,只要其犯罪,都可以减免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减免则强调主体的行为能力欠缺和监护人的监护能力。
四、对完善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制度的立法建议
1.在《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的必要性
(1)有助于充分保障残疾人的权益。
残疾人法律责任的减免也是残疾人享有的一项权利,相比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享有的积极权利,减免法律责任则是作为消极权利,也可以在《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这样,可以充分保护残疾人的权益。
(2)有助于完善残疾人保障法
现行残疾人保障法中的法律责任是规定残疾人受到侵害后,加害人或者不履行残疾人保障法所规定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对残疾人给予特别的保护。但另一方面,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造成危害社会和他人的后果,针对残疾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状况,也应当有减免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3)建构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体系,实现残疾人保障法的立法创新
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其法律责任减免在不同的部门法中规定不同。在刑法中规定的是精神病人、聋哑人和盲人;在行政法直接沿用刑法的规定或者稍加变化;在民法中规定的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不同部门法各自为政的规定,使残疾人对其法律责任的减免难以有统一的认识。由残疾人保障法来完成整合建构任务,应当说是中国的现实交给残疾人保障法立法者的一项历史使命,对正在制定过程中的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来说,是立法的创新,也是立法的进步,将使我国的保护残疾人立法跻身世界的先进水平。
(4)促进法律责任减免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不管是刑事法律、民事法律还是行政法律,其关于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的规定都存在很多缺陷和漏洞,减免的条件方面存在很多争议,若残疾人保障法中直接以实体条文规定残疾人法律责任的减免,不仅可以起到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作用。同时,还会推动其他法律对这一制度的建设步伐。
关于中国残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