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网讯(通讯员鲁雪琴 周瑞红报道)近日,新疆沙雅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医院医疗过错行为致患者残疾的纠纷案。沙雅县A医院与B医院因在为患者治疗时违反了相关法规,将患者右足第3足趾切除致患者四级肢体残疾,两医院被判赔偿患者92000余元。
58岁的老于右脚第一趾肿痛发紫已有五个月,肿痛的脚趾让老于寝食难安。2012年11月25日,老于在儿子的陪伴下来到了沙雅县A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浓性趾头炎后组织坏死。第二天,A医院给老于做了“右足第一趾远节截趾术”,术后进行抗炎、换药等治疗。术后第三天,截肢处切口皮肤再次发黑,11月30日,医院再次进行了“右足第一趾第二趾节截趾术”,医生进行术后换药处理。12月8日,老于截趾处切口愈合良好,遂出院。
出院后不久,老于的伤口又开始疼痛。2013年1月18日老于来到了沙雅县B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足第一、二趾坏死感染。入院后B医院给予抗炎局部换药处理,治愈后,老于再次出院。
没过几天,老于的病又复发了,再次来到B医院。2月18日,老于进行了截趾残端修正术。
经鉴定,手术后的老于成四级肢体残疾。2013年3月,阿克苏地区医学会专家鉴定,沙雅县A医院、沙雅县B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规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A医院与B医院均表示认可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辩称依据老于的病情,无论在任何医院治疗,最终的结果都需截趾,医院的过错在于对原告疾病的病灶未作出及时诊断,对原告截趾部位的实际判断有不合理之处,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只承担合法部分10%的责任。
法院认为,两医院在次要责任49%的比例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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